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喬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喬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鄒喬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吉林路14巷口時為警攔檢酒測時,因不滿警方取締其酒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擋在員警 劉金池 騎乘之警用機車前,不讓其離去,隨為警當場逮捕(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竟未經其胞姐 鄒國英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接受酒精測試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鄒國英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捺印鄒國英之署名共6枚、指印共16枚、4指平面印共2枚及掌紋共2枚,表明其為鄒國英本人,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偽簽、捺印鄒國英之署名共7枚、指印共13枚,表示其係鄒國英本人收受通知之意及表明該等文書表彰事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鄒國英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嗣經警將鄒喬蔚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結果與檔存之鄒國英指紋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國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62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反面),復有被害人鄒國英之指紋卡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12至15、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簽「鄒國英」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僅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鄒國英」署押,冒用「鄒國英」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鄒國英」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於夜間詢問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訴訟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提審告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等文書上篩檢問卷上偽造「鄒國英」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係表示被告利用「鄒國英」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及表明飲酒習慣等事項。該等文書雖係偵查機關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又限制住居具結書,依其內容,亦有表彰具結人願意遵照限制住居之命令而為具結擔保之意思表示,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故該文書亦為私文書。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偽造「鄒國英」之署押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及書記官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鄒國英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聲請人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簽名、捺印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鄒國英」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鄒國英」之署押,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均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鄒國英」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署押及偽造夜間詢問同意書之行為,然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一所示文書部分)及第216條、第210條(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妨害公務犯行之刑事訴追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之正確性,並使鄒國英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書記官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所示文書上偽簽、捺按署名共13枚、指印共29枚、4指平面印共2枚、掌紋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一┌──┬───────┬────────┬─────────────┐│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一│106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鄒國英」署名4枚、指印4枚││││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二│同上│指紋卡片│「鄒國英」署名1枚、指印12│││││枚、4指平面印2枚、掌紋2枚│├──┼───────┼────────┼─────────────┤│三│同上│本署偵訊筆錄│「鄒國英」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一│106年3月23日│夜間詢問通知書│「鄒國英」署名1枚、│││││指印1枚│├──┼──────┼────────────┼──────────┤│二│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鄒國英」署名1枚、││││訴訟權利告知通知書│指印4枚│├──┼──────┼────────────┼──────────┤│三│同上│同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鄒國英」署名2枚、││││、親友通知書│指印3枚│├──┼──────┼────────────┼──────────┤│四│同上│提審告知書│「鄒國英」署名1枚、│││││指印1枚│├──┼──────┼────────────┼──────────┤│五│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鄒國英」署名1枚。││││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六│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鄒國英」署名1枚、││││制住居具結書│指印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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