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品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伊品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 張振嘉李蕢伶簡宗偉許錫 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地及金額」欄補充「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址詳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伊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伊品臻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代書 」之成年人,再由「蔡代書」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分子使用,該人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振嘉、李蕢伶、簡宗偉、 許錫泰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騙分子遂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可預見其所申辦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素行良好,且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部分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降低;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身未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本案正犯詐得之金額、受害之人數、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次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已大致修復,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刑期之弊端。
㈡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4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4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伊品臻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品臻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信門市,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代書」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俟由該「蔡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張振嘉等人,並向張振嘉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振嘉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品臻上開帳戶內。嗣因張振嘉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嘉、李蕢伶、簡宗偉、許錫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伊品臻於警詢時及│被告伊品臻坦承因申辦貸款,於│││偵查中之供述│上揭時、地,將其花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蔡代││││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嘉、│告訴人張振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李蕢伶、簡宗偉及許錫│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泰於警詢時之證述││├──┼──────────┼──────────────┤│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告訴人張振嘉等人分別匯款至被│││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告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往來明細畫││││面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花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概要││├──┼──────────┼──────────────┤│4│統一商店交易明細、宅│被告因申辦貸款與「蔡代書」聯│││急便收據、被告行動電│繫,「蔡代書」表示要存入資金│││話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製作薪轉內頁資料,被告亦表示││││同意,而將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蔡代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1│105年12月│張振嘉│假冒張振嘉之友│於同日下午2時40│││21日下午2││人「金龍」佯稱│分許,在高雄市00
000000000000000000區○○路000號│││││貨不夠現金,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求借款新臺幣(│作社,匯款5萬元│││││下同)8萬元等││││││語││├──┼─────┼────┼───────┼────────┤│2│105年12月│李蕢伶│假冒李蕢伶之友│於同日下午2時許│││22日上午11││人 張阿嬌 佯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時24分許││支票到期需現金│民權東路3段37號│││││周轉,要求借款│富邦銀行,匯款8│││││8萬元等語│萬元│├──┼─────┼────┼───────┼────────┤│3│105年12月│簡宗偉│假冒簡宗偉之下│於同日下午2時29│││22日下午2││游廠商佯稱:借│、30分許,以手機│││時18分許││款8萬元周轉等│轉帳5萬元、3萬元│││││語││├──┼─────┼────┼───────┼────────┤│4│105年12月│許錫泰│假冒許錫泰之友│於同日下午2時50│││22日下午2││ 人童獻明 佯稱:│分許,在新北市新│││時7分許││有欠貨款3萬元│店區 安康 路2段161│││││,要求借款等語│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匯款3萬元│└──┴─────┴────┴───────┴────────┘附件二:本院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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