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12月3日起至128年12月3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2月17日起簽發借據4紙,向聲請人借款共3,550,00
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至108年12月28日止陸續屆期,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2,710,5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4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又本院於96年8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8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3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嘉興││1663-6│建│00│00│94│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34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18│彰化縣芬園鄉原│彰化縣芬園鄉嘉│鋼筋混凝土造3│1層:48.02;2層:51.17│屋頂突出物│全部│││││新街529號│興段1663-06地│層樓房│;3層:51.17;合計:15│:11.17│││││││號││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