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D○
甲○○○
7弄8丙○○
2號丁○○原住台南
13樓乙○○
之1戊○O○Q○○
號W○○○T○○N○○
號V○
15弄C○○
15弄黃○○
8弄3S○○
弄19巳○○
弄19寅○○卯○○M○○
號丑○○R○○辰○○L○○宙○○壬○○B○○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被告亥○○
辛○○
2號之酉○○P○○地○○宇○○癸○○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子○○○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H○○
K○○被告戌○○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U○○複代理人己○○被告天○○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E○○○被告未○○
G○○
之1F○○I○○
樓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
號3樓被告玄○○
午○○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D○、甲○○○、丙○○、丁○○、乙○○、戊○、O○、Q○○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漢章 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W○○○、T○○、N○○、V○、C○○、黃○○、S○○、巳○○、寅○○、卯○○、M○○、丑○○、R○○、辰○○、L○○、宙○○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秋木 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午○○、A○○、壬○○、亥○○、B○○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水守 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D○、甲○○○、丙○○、丁○○、乙○○、戊○、O○、Q○○、N○○、V○、C○○、黃○○、S○○、巳○○、寅○○、卯○○、R○○、辰○○、L○○、宙○○、亥○○、辛○○、P○○、地○○、午○○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W○○○、壬○○、B○○、癸○○、戌○○、子○○○、E○○○、未○○、G○○、F○○、I○○、J○○、天○○、玄○○、A○○、酉○○、宇○○、T○○、丑○○、M○○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到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E○○○、未○○、G○○、F○○、天○○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J○○、I○○二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等為移轉登記後,兩造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依前開規定,仍以被告E○○○、未○○、G○○、F○○、天○○為判決,而此部分判決之效力則及於共同被告J○○、I○○二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林漢章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0、原共有人林秋木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
四、原共有人林水守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被告辛○○、P○○、地○○應有部分各四0分之一、原告庚○○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五、被告酉○○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
四、被告癸○○、戌○○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 林沈 王暇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四、被告E○○○、未○○、G○○、F○○、I○○、J○○、天○○應有部分各一六八分之一。
(二)原共有人林漢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D○、甲○○○、丙○○、丁○○、乙○○、戊○、O○、Q○○等八人為其現存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為辦理繼承之登記。
(三)原共有人林秋木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W○○○、T○○、N○○、V○、C○○、黃○○、S○○、巳○○、寅○○、卯○○、M○○、丑○○、R○○、辰○○、L○○、宙○○等十六人為其現存繼承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為辦理繼承之登記。
(四)原共有人林水守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玄○○、午○○、A○○、壬○○、亥○○、B○○等六人為其現存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為辦理繼承之登記。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不能協議分割,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且今僅原告及少數被告居住其間,被告等多數皆已外遷他處,位於其上建物亦因年久失修,有部分甚至屋頂塌陷,牆面傾圯,岌岌可危,內部更雜草叢生,鼠蛇出沒,此種情形對原告居於其間威脅甚大,屢想改建而無法成事,加以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嫌所得面積不多,而放棄辦理繼承登記,為保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D○、甲○○○、丙○○、丁○○、乙○○、戊○、O○、Q○○、N○○、V○、C○○、黃○○、S○○、巳○○、寅○○、卯○○、R○○、辰○○、L○○、宙○○、亥○○、午○○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2、被告辛○○、P○○、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被告三人願保持共有。
3、被告W○○○、壬○○、B○○、癸○○、戌○○、子○○○、E○○○、未○○、G○○、F○○、I○○、J○○、天○○、玄○○、A○○、酉○○、宇○○、T○○、丑○○、M○○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
⑴被告W○○○、B○○、壬○○、癸○○、宇○○、陳林玉
英、丑○○:同意分割,但應公平分割,土地上已坍塌之建物因無法使用,已無保存的必要。
⑵被告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⑶被告E○○○、未○○、G○○、F○○、I○○、J○○
、天○○: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其等願保持共有。
⑷被告子○○○: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酉○○之建物已倒塌,他分在何處應該都沒有影響。
⑸被告A○○、玄○○、M○○、戌○○: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代位訴請被告D○、甲○○○、丙○○、丁○○、乙○○、戊○、O○、Q○○、W○○○、T○○、N○○、V○、C○○、黃○○、S○○、巳○○、寅○○、卯○○、M○○、丑○○、R○○、辰○○、L○○、宙○○、玄○○、午○○、A○○、壬○○、亥○○、B○○等人分別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漢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D○、甲○○○、丙○○、丁○○、乙○○、戊○、O○、Q○○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秋木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W○○○、T○○、N○○、V○、C○○、黃○○、S○○、巳○○、寅○○、卯○○、M○○、丑○○、R○○、辰○○、L○○、宙○○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水守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玄○○、午○○、A○○、壬○○、亥○○、B○○等人為其繼承人,以上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D○、甲○○○、丙○○、丁○○、乙○○、戊○、O○、Q○○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漢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W○○○、T○○、N○○、V○、C○○、黃○○、S○○、巳○○、寅○○、卯○○、M○○、丑○○、R○○、辰○○、L○○、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秋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玄○○、午○○、A○○、壬○○、亥○○、B○○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再查系土地為一不規則形,土地中間有一條私設巷道,巷道兩旁為共有人之建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及使用現狀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其上建物,除被告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外,其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被告酉○○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經考慮兩造之願意及現場建物後,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酉○○分得之土地部分面臨其等保留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並無不利被告酉○○之情形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一:
一、編號1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
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辛○○、P○○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三、編號3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未○○、G○○、F○○、I○○、J○○、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四、編號4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
五、編號5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甲○○○、丙○○、丁○○、乙○○、戊○、O○、Q○○(即林漢章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六、編號6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七、編號7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八、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九、編號9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十、編號10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T○○、N○○、V○、C○○、黃○○、S○○、巳○○、寅○○、卯○○、M○○、丑○○、R○○、辰○○、L○○、宙○○(即林秋木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十一、編號1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午○○、A○○、壬○○、亥○○、B○○(即林水守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十二、編號12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供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附表二:
一、原告庚○○負擔一二0分之二五。
二、被告D○、甲○○○、丙○○、丁○○、乙○○、戊○、O○、Q○○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一0。
三、被告W○○○、T○○、N○○、V○、C○○、黃○○、S○○、巳○○、寅○○、卯○○、M○○、丑○○、R○○、辰○○、L○○、宙○○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四。
四、被告玄○○、午○○、A○○、壬○○、亥○○、B○○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四。
五、被告辛○○、P○○、地○○各負擔四0分之一。
六、被告酉○○負擔一二0分四。
七、被告宇○○負擔二四分之一。
八、被告癸○○、戌○○各負擔八分之一。
九、被告子○○○負擔一二0分之二四。
十、被告E○○○、未○○、G○○、F○○、I○○、J○○、天○○各負擔一六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