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陳文 還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 被告 鄧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美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97年5月間無故離家後,至今已6年餘,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離婚涉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炎聰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居,被告離家至今大約6年,可能是因為原告沒有錢,被告才離家出走,與伊等家人也都沒有聯絡,被告有拿到我國國籍等語屬實。次查,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5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