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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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接受驗尿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暨後續施用毒品犯行,俱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惟其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乙○○前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至105年9月18日止,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2140 號判決(104.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237 號(104.07.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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