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原名 高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端公
司)以被告乙○○、丙○○及甲○○(原名高長吉,民國94
年4月1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27日與其訂立買
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連接器零件、擴充卡連接器、50P連
接器、68P連接器等零件,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7萬元
,雙方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共分24期給
付,且依照前開日期分別開立票據交付於原告以為清償,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詮端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票面
金額為195,000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0之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抗辯: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亦
為受害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告甲○
○自認在案。是詮端公司確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95,000元,
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
價金之責任。被告甲○○雖辯稱伊亦為受害人等語,亦不能
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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