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楊鎮印
張素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鎮印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月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鎮印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楊鎮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素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張素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楊鎮印、被告所共有,由被告居住使用建物2樓;原告楊鎮印則與配偶即原告張素月、子女 楊昇諭 、 楊知 錡及 楊昇霖 分住建物3、4樓。
二、放置於系爭建物2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被告所購置、自行擺放,其明知冰箱後方為散熱空間,不應擺放易燃物,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疏於注意,長期在系爭冰箱後方放置紙箱、塑膠雜物等易燃物,以致冰箱壓縮機長期接觸木板、瓦楞紙等可燃物,而於民國103年9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造成「低溫起火」,火勢並延燒至建物3、4樓,導致原告二人之女 楊知錡 因吸入過多濃煙而窒息死亡。
三、本件火災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訴外人楊知錡之父母,與楊知錡感情甚篤。楊知錡自小乖巧懂事、成績優良、善解人意,於意外發生前甫自新竹女中畢業,即將前往嘉義大學就讀應用化學系,今突遭此事故,使原告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迄今夜難成眠,傷痛逾恆,且被告至今未出面與原告和解,故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殯葬費用部分:
1.大安生命禮儀服務代辦141,150元。
2.大圖輸出3,500元:此部分支出係為佈置禮堂前方大型背景圖。
3.紀念小書35,000元:封面為「懷念楊知錡小姐」書冊,係為贈送予參加奠禮之賓友們留念。此為原告楊鎮印父親 楊烱山 所執意製作,並未留有單據,然以其他影印行之每本報價75元金額觀之,足證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金額符合市價行情。
4.筆記本3,800元:封面為「知書達理、錡藝恩典」之筆記本,亦係為贈送予參加奠禮之賓友們留念。原告已於103年9月19日將此部分費用匯款予先代墊款項之訴外人 楊栩菁 。另經查詢其他印刷行之售價,印刷250本筆記本之報價為3,550元。
5.訃聞3,600元:訃聞係由訴外人楊烱山協助文稿及交付印刷,估計印刷數量介於300-500張,亦即單價介於7.2元至12元。又經查詢其他印刷行之估價,數量300張、500張之單價各為15、12元,足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低於市價行情。
6.紀念T恤3,900元:其上印有「知書達理、錡藝恩典」字樣及Q版大頭像之T恤,係用於奠禮當天交由楊知錡之兄弟姐妹穿著,原告已將費用支付予先代墊款項之訴外人 楊悅君 。
7.水果祭品7,600元。
8.水果盒8,000元。
9.金香、紙紮5,300元。
10.道士法會12,000元:治喪期間為感謝道士 陳張植福 辦事,乃以紅包方式表達謝意。
11.樂儀隊5萬元:訴外人楊知錡曾於在學期間參加新竹女中樂儀隊,感念校方特別致贈一整套儀隊服裝、用槍、練習槍,以及儀隊在喪禮上之特別表演、前導送行,故雖未索取費用,原告二人仍決定以訴外人楊知錡之名義捐款5萬元,以回饋母校儀隊。
12.桌餐29,060元。
13.綜上,訴外人楊知錡之喪葬費均由原告楊鎮印支出,故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03,350元予原告楊鎮印。
四、綜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鎮印1,80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冰箱係被告於火災發生前1年所購買,散熱功能在冰箱兩側。而被告係將系爭冰箱擺放在系爭建物2樓後段之公用區域開放空間,分別於冰箱左側及後側留有15公分、右側留有80公分之散熱空間;冰箱後方之紙箱則未緊靠該只家電,蓋冰箱下方有放置一個比冰箱還大之木板,而木板有碰到紙箱,足證冰箱與紙箱間係隔有空間,並無所謂長期直接接觸物品情形。況查,系爭冰箱並非被告個人使用,原告一家亦曾冰放西瓜、甜點等食品,且火災發生前是否有人觸碰導致冰箱散熱功能發生問題,亦足質疑,故被告否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二、對原告楊鎮印主張之喪葬費部分,其中有部分收據所載支出項目有疑義,且以訴外人楊知錡名義捐贈予母校樂儀隊之款項,應不屬喪葬費用。另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而於住家2樓之冰箱後方放置紙箱、塑膠雜物等易燃物,以致冰箱壓縮機長期接觸木板、瓦楞紙,而於103年9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發生火警,原告二人之女楊知錡因吸入過多濃煙而窒息死亡,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
(一)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業據新竹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1樓僅有輕微煙燻及救災造成之水損,而
1樓東側通往2樓間明顯有煙燻痕跡且以靠近2樓處較為嚴重。系爭4樓遭受嚴重煙燻,而以4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兩側牆壁磁磚、窗戶及下方處水泥之受損情形,均以靠近3樓處較為嚴重乙情,研判火流係來自3樓處。系爭建物3樓東側通往2樓梯間兩側牆壁及天花板受煙燻波及以靠近2樓處較為嚴重,且靠近2樓處梯間上方天花板木板明顯有受燒碳化、部分燒穿情形,顯示樓梯間火流係來自
2樓處。系爭建物2樓之被告臥室,其四面牆壁受燒煙燻、變色均以靠近東側樓梯間較為嚴重;2樓中段樓梯間受燒情形,又以靠近東側書房附近較為嚴重;而書房東側木板隔間牆擺放之書籍、置物櫃及雜物等均已嚴重受燒碳化、燒損及掉落,並以靠近西側較為嚴重,靠南側牆壁處之
2張鐵製書桌明顯受燒煙燻、變色以靠近北側及西側處較為嚴重,而南側牆壁內崁木製置物櫃嚴重受燒碳化且水泥嚴重受燒變色、剝落以靠近西側處較為嚴重,研判書房南側火流係來自其西北側;書房北側牆壁木板裝潢已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僅留靠近上半部木條且以靠近西側處較為嚴重,北側牆壁鋁窗窗框受燒燒損、燒熔亦以靠近西側較為嚴重,書方上方天花板裝潢受燒情形明顯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以靠近西面牆壁處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西側…;西側牆壁附近受燒情形,牆壁窗戶下方處放有1木桌已嚴重受燒、碳化、燒失以靠近北側處較為嚴重,另靠近走道處有1台冰箱亦已嚴重燒燬、變色、變形…,電冰箱受燒情形,其金屬外殼鋼板明顯受燒煙燻、變色以靠近冰箱南側背面較為嚴重,冰箱壓縮機金屬外殼亦以靠近外側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而冰箱後側放置之雜物亦受燒燒燬、碳化最為嚴重,且經清理及復原電冰箱後側發現擺放之教具木板呈現局部碳化,地板亦留有塑膠燒熔之燒痕,西北側牆壁亦受燒變色、水泥剝落最為嚴重且靠近電冰箱附近留有明顯斜線火流痕跡。綜合現場詳勘結果並研判火流方向及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加以歸納分析,研判本火災案以2樓中段書房西北側電冰箱後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203頁)。
(二)次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派員清理及復原起火處附近後,並未發現有遭人潑灑促燃劑可疑燃燒痕跡,附近亦未放置其他易(復)燃化學物品,參以事故發生於深夜就寢時刻,未發現有人入侵情形,原告並表示未與人結怨,故排除人為縱火及因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復查,依據本件起火點係位於2樓書房,遠離3樓東側廚房及同樓層最西側神龕,且起火處未發現烹飪器具,故可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及敬神祭祖不慎等因素。再查,系爭建物內並未發現煙灰缸,原告楊鎮印及被告均稱未在家抽煙,故亦排除煙蒂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另查,本件火災起火處附近,除系爭冰箱外,未有使用其他電器或電源經過,而系爭冰箱電源線及內部電源零組件並未明顯發現短路痕跡,使用上無異常,冰箱上方牆壁所裝設之無熔絲電源開關已嚴重燒燬,然無明顯短路情形,是可排除電氣設備因素。又查,起火處附近之木桌已嚴重燒燬、碳化並留有大量之木桌受燒碳化物,且靠近冰箱壓縮機處留有受燒碳化之瓦楞紙、橡膠鞋、木板、圓圈狀塑膠,且木板表面包有塑膠層,木板靠近冰箱壓縮機側均呈現局部帶狀弧形碳化情形、放置教具木板下方磁磚地板留有明顯塑膠燒熔、碳化痕跡。而被告於接受新竹市消防局談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其有在冰箱後方放置內裝有木板、塑膠拖鞋、橡膠圈之紙箱等語(見調解卷第66-6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10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及原告二人之子楊昇諭,均曾提及在火災發生前晚約7、
8點時,有發現系爭建物2、3樓後段出現異常塑膠味道等語(見調解卷第69、71頁)。又「木材低溫起火」係指木材在100℃-270℃長期加熱下,所生之氧化熱促使材質碳化,形成極易燃燒及發熱之化學條件,進而達到起火;再據相關文獻記載,一般電冰箱壓縮機溫度均可達80℃以上。是綜合上述,足認新竹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所為之研判,即「以系爭冰箱壓縮機長期接觸木板、瓦楞紙等可燃物造成『低溫起火』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應屬有據而得採認。
(三)承上,被告雖辯稱系爭冰箱與其放置教具之紙箱間,具有15公分之間隔,且該等區域為公用空間,因此質疑上開易燃物是否遭他人移動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內容,除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證明之責,已難信實外;且觀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說明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83-193頁),可知現場留有受燒碳化之瓦楞紙、橡膠鞋、木板、圓圈狀塑膠等物,係緊靠在系爭冰箱壓縮機一側。參酌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科技士 張志吉 係於偵查程序中結稱:本案經鑑定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壓縮機長期接觸木板、瓦楞紙等可燃物造成低溫起火,因而引發火災,而電冰箱壓縮機長期接觸木板、瓦楞紙,肇致火災之可能性蠻高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7號卷10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益徵本件起火原因可認係系爭冰箱壓縮機長期接觸木板、瓦楞紙等可燃物造成低溫起火所致。被告前揭所辯,尚乏佐證,委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因有電流通過,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設置、操作使用、擺放位置或維護保管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消費者於使用電器時,即負有依使用說明書指示正確使用電器之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使用電冰箱時,其四周不得堆放易燃物,以避免失火釀災,此為一般消費者所應具備之常識,並經證人張志吉到庭證言:一般民眾在使用電器前應先閱讀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會提到壓縮機應遠離可燃物,此亦為常識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7號卷
10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而查,系爭冰箱為被告於10
3年2、3月間向系爭建物1樓之仙風電器行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出售人即證人 陳錫安 於偵查程序之具結證言:伊係將包裝完整之冰箱交予被告,內附說明書及配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10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為買受而擁有系爭冰箱所有權之人,則其於使用電冰箱前,本應先詳細閱讀並遵守使用說明書之規範,亦即不得使冰箱後方壓縮機接觸或靠近木板、瓦楞紙等易燃物,以避免肇致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冰箱隨意放置於有諸多可燃物之系爭建物2樓,且於冰箱後方放置裝有木板、塑膠拖鞋、橡膠圈及其他教具之紙箱,全未設置隔離或防護措施,致系爭冰箱壓縮機與木板、紙箱等易燃物長期接觸後,於103年
9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以低溫起火方式蓄熱燃燒,進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系爭建物3、4樓,致訴外人楊知錡逃生不及而於同日因火災濃煙窒息死亡,可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與訴外人楊知錡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本件意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二)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原告楊鎮印主張為訴外人楊知錡支出殯葬費用303,3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代辦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手寫筆記、捐款收據、訃聞、現場照片、紀念小冊、筆記本、銷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18頁、本院卷一第66-91頁)。然其中紀念小書35,000元、筆記本3,800元、紀念T恤3,900元等尚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樂儀隊5萬元部分則為原告對其女楊知錡就讀學校新竹女中之捐款,亦非實際支出之樂儀隊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各項項目、金額則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楊知錡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原告楊鎮印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以210,650元【計算式:303,350元-35,000元-3,800元-3,900元-5萬元=210,650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楊知錡之父母,訴外人楊知錡於家中遭被告過失引發火警致死,原告等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 渠等 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楊鎮印工專肄業,目前任職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站長,每月收入約38,000元,104年所得總額735,
419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投資1筆;原告張素月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30,100元,104年所得總額384,705元,名下有投資1筆;而被告係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2,000元,104年所得總額714,887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1-218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與訴外人楊知錡亦為叔姪關係、被告並非故意釀災,且被告在火災發生前晚時,曾巡視勘查塑膠異味來源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各為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楊鎮印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0,6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為810,650元;原告張素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鎮印810,650元、原告張素月60萬元,均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