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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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佐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2591號、105年度偵字第3643、454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佐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佐鈿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不法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懷恩 」及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黃晴 農、 林君婷 、 林冠瑀 、 潘瑋 婷、 鄔蕙安 、 呂宇柔 、 潘彥良 及廖 秋雲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黃晴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范佐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黃晴農等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晴農、林君婷、林冠瑀、 潘瑋婷 、鄔蕙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呂宇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潘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秋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范佐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90至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自己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懷恩」及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人詐騙,他說他是代辦公司,要幫我代辦貸款,需要我的帳戶,叫我把我名下沒有在用的帳戶轉寄給他,他要製造銀行的來往資料,銀行才會核准借款,我不知道他是假的代辦人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卷證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有接獲電話訊息廣告可幫忙辦理貸款之事,才跟對方有電話聯繫,雖然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因誤信對方話術,以為代辦公司程序與先前辦理債務整合的程序不太一樣,再依通聯紀錄看來,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打電話跟對方有長時間的通訊,應是對代辦公司還有質疑而提出問題。現在確實也有相當多的詐騙集團是在詐騙被害人提供帳戶的資料,一般人對於詐騙集團取消分期付款的詐騙金錢較有戒心,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較無防備,且被告交付的帳戶尚有薪資帳戶,尚難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交付帳戶資料使用,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等5間銀行之帳戶及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04年10月18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5間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懷恩」之人及其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91號偵查卷《下稱104偵12591卷》第4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31號偵查卷《下稱104偵12131卷》第41至43頁、第64至66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2號偵查卷《下稱106偵1372卷》第
156至15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212至213頁、第
216頁、第224至22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信用貸款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100年8月11日至104年10月26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見104偵12591卷第13至19頁、104偵12131卷第8至13頁、第54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岡山分局卷》第16至20頁、105偵6398卷第18至19頁、第69至76頁、本院卷第
176至184頁)、105年1月5日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104偵12131卷第46頁)及宅急便單據(見104偵12591卷第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嗣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晴農、林君婷、林冠瑀、潘瑋婷、鄔蕙安、呂宇柔、廖秋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彥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10
4偵12131卷第4至7頁、104偵12591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95至96頁、岡山分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106偵1372卷第18至19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05偵12591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58頁),並有告訴人黃晴農、林君婷、林冠瑀、潘瑋婷、潘彥良、呂宇柔及廖秋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4偵12131卷第26頁、第30頁、104偵12591卷第32頁、第41頁、105偵6398卷第29頁、岡山分局卷第36頁反面、106偵1372卷第94頁)、鄔蕙安匯款帳戶資訊(見104偵12591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38頁)、告訴人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4偵12131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31至34頁、104偵12591卷第26至30頁、第37至39頁、第51頁、105偵6398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岡山分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106偵1372卷第82至84頁、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查,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9歲,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
員工作,曾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過助學貸款、渣打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亦曾向凱基銀行申辦現金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6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10月5日金徵(業)字第1050006875號函暨被告信用卡紀錄資訊及渣打銀行之被告信用貸款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124頁),足認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懷恩沒有說他是哪一家銀行的業務,只說他是代辦公司要幫我代辦貸款,需要我的帳戶製造帳戶來往資料給銀行看,這樣銀行才會核准借款等語(見104偵12131卷第42至43頁、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聽到他說他是代辦公司可以辦貸款,但沒有親自去過該公司。交付帳戶前我沒有親自跟代辦的人、業務員碰過面,都是用電話聯絡,他只有叫我口述我的基本資料、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沒有要我填個人資料的表格,沒有叫我留地址、也沒有跟我要身分證、財力證明、工作識別證,對方沒有說分幾期、每期還多少、如何還,只說先幫我辦看看,沒有講哪家銀行。我跟凱基銀行、渣打銀行辦貸款時,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但都需要我半年到3個月的的工作證明。我知道我把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交給代辦公司,代辦公司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我沒辦法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第220至222頁、第227頁)可知,依被告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正常流程。
⒋況被告既明知將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重要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後將無法控管他人對自身帳戶之使用,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竟未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亦未前往該公司與代辦人員碰面,即提供所有之5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
⒌又本案參考另案彰化、臺南、臺中及高雄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資料,雖與本案被告受騙情形相似,然查:
⑴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被告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
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交付上開5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先行將華南銀行提領至餘額僅剩7元、永豐銀行提領至餘額僅剩43元、玉山銀行提領至餘額僅剩6元、渣打銀行餘額僅剩119元,有前揭交易明細(見104偵12591頁第15頁、第19頁、104偵12131頁第10頁、新北檢105偵6398頁第7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請他幫我代辦貸款,有跟他說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只能代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被告對交付所有之上開5間銀行帳戶與「王懷恩」時,顯已存有懷疑,始有如此警覺之防備心,而預先將上揭帳戶之金額盡可能提領完畢,避免損失。
⑶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工作及先前貸款經驗,應可預
見該「王懷恩」之人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極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惟竟仍將上開5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相異於其他另案不起訴處分情節,自無從比附援引。
⒍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交付之帳戶尚有薪資帳戶,難認被告明
知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交付帳戶資料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案發當時所寄給詐騙集團的華南銀行帳戶當時還不是薪轉帳戶,是我後來公司的薪轉帳戶剛好是華南銀行,案發時我寄給詐騙集團的帳戶當時並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5個帳戶寄之前帳戶裡面沒有錢,都是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時確實刻意挑選無使用且僅剩零頭餘額之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益徵被告確實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始有此種自保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5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恐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5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懷恩」,使「王懷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5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王懷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騙多數告訴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2號(即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廖秋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等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偵12
591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5帳戶與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1│黃晴農│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2日16時27││││22日15時46│稱為金石堂書店之服務人│分許及16時31分許,在││││分許│員撥打黃晴農之電話,誆│臺北市○○區○○路19│││││稱其網購消費付費設定有│之5號富邦銀行內之ATM│││││誤,會持續扣款,需至AT│,分別匯款2萬8,123元│││││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晴│及2萬9,989元至被告之│││││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玉山銀行帳戶。│││││款。││├─┼─────┼─────┼───────────┼──────────┤│2│林冠瑀│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2日18時46││││22日17時許│稱為網路購物網站工作人│分、48分,19時4分、7│││││員撥打林冠瑀之電話,誆│分許,分別以ATM匯款2│││││稱其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萬9,987元、1萬6,23│││││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1元、2萬9,985元、│││││解除云云,致林冠瑀陷於│2萬3,980元至被告之│││││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華南銀行帳戶內。│├─┼─────┼─────┼───────────┼──────────┤│3│潘彥良│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3日16時15││││22日18時許│稱為網路賣家撥打潘彥良│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之電話,誆稱其對帳時發│埔新街93號全家便利商│││││現金額有錯誤,再由自稱│店內,以ATM匯款2萬9,│││││郵局客服人員之人撥打潘│980元至被告之渣打帳│││││彥良電話,稱需依其指示│戶內(警詢筆錄內之匯│││││至ATM操作匯款云云,致│款金額3萬元係加入手│││││潘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續費20元之金額)。│││││匯款。││├─┼─────┼─────┼───────────┼──────────┤│4│潘瑋婷│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2日22時39││││22日21時37│稱為網路購物商店賣家撥│分許,以ATM匯款2萬9,││││分許│打潘瑋婷之電話,誆稱其│989元至被告永豐銀行│││││網路購物時匯款錯誤,再│帳戶內(警詢筆錄之金│││││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額係加入手續費15元之│││││為華南銀行人員撥打潘瑋│數字)。│││││婷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潘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鄔蕙安│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2日23時44││││22日某時許│稱為網路購物商店賣家撥│分許及104年10月23日0│││││打鄔蕙安之電話,誆稱其│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網路購物時遭廠商誤設定│中興路2段127號台新銀│││││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行內,分別以ATM無摺│││││作解除云云,致鄔蕙安陷│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80元、1萬98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警詢筆錄之金額係加││││││入手續費20元之數字)││││││。│├─┼─────┼─────┼───────────┼──────────┤│6│林君婷│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3日17時18││││23日16時18│稱為FITTY機能運動服飾│分許,以ATM匯款2萬││││分許│網站工作人員撥打林君婷│9,987元至被告之渣打│││││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銀行帳戶內。│││││時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新光銀行人員撥打││││││林君婷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呂宇柔│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3日19時48││││23日18時許│稱為AMZ購物平台工作人│分許,在郵局以ATM匯│││││員撥打呂宇柔之電話,誆│款9,980元至被告之渣│││││稱其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打銀行帳戶內。│││││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呂宇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廖秋雲│104年10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4年10月23日0時19││││22日19時30│稱為網路購物人員撥打廖│分許及同日0時25分許││││分許│秋雲之電話,誆稱其網路│,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購物時購物簽收單簽錯欄│路357號7-11超商ATM│││││位,遭誤設定為直銷人員│提款機先後以ATM跨行│││││批發12期,若不要續訂需│存款及IC卡跨行轉帳之│││││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方式轉存2萬9,980元│││││廖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萬9,985元至被告│││││匯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警││││││詢筆錄之金額係分別加││││││入手續費20元、15元之││││││數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