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林益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林益源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林益源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經林益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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