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陳忠正 被告 蔡清通
蔡周武 蔡茂添 蔡茂助 蔡茂尉 蔡茂界 蔡德清 蔡德川 蔡德存 蔡枝祥 蔡景賀 蔡景文 蔡賢諒 蔡賢仁 蔡煜合 蔡信義 蔡 張賜照 蔡玉敏 蔡春花 蔡秀娥 蔡有禮 蔡有益 蔡榮註 蔡鴻裕 蔡恒信 蔡恒郎 蔡添喜 蔡添華 蔡添景 蔡再生 蔡雅雯 蔡馨瑜 蔡新教 蔡新財紀 蔡玉梅 蔡 王恒美 蔡澧 蔡任晏 蔡宇荏 蔡榮城 蔡進川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