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鳳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鳳梅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鳳梅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復有家人尚待扶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予以羈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及次數、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