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旺公司)清算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豪旺公司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0,600元,而負債高達688,493,17
4元,即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
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又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豪旺公司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已載明豪旺公司僅有資產10,600元,而債務總額688,493,174元,其中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為103,454元。足見豪旺公司所餘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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