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東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一)、債務人李東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100年1月5日止累計75,982元正未給付,其中75,98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東瑗於98年7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元,
約定分1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月20日止累計40,227元正未給付,(其中37,809元為本金,2,41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