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駕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段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鄉○○村○鄰○○○路○○○號)前時,與葉素英所駕駛由對向車道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DR-6062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客 劉芷晴 頭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又追撞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經員警到場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27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