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嘉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 姜耀坤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列之「殺害」應更正為「傷害」、第7至8列之「明知人之身體肩頸部及胸部若遭利器刺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及第13至14列之「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均應刪除、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所載之「 姜輝坤 」均應更正記載為「姜耀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照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12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姜耀坤新臺幣15萬元。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張鼎正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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