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連芳怡 所有之背包1個」,補充為「連芳怡所有,放置於廚房外面牆壁上之背包1個」;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連芳怡於欲拿取手機使用時發現其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事後林秋鳳因良心不安,便於110年3月1日3時許,將上開背包放置於豐華小館餐館外之金爐內,並於同日9時許上班時,向連芳怡呼喊已找到遭竊之背包,2人便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銷案,然經員警發現林秋鳳所騎乘之自行車,與監視器內犯嫌所騎乘之自行車特徵相符,經林秋鳳同意後,員警便前往林秋鳳之居所查看,並於其居所門口發現當日犯嫌所穿著之鞋子及安全帽,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照片23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共17張、現場照片共1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找回且業與被告達成調解,經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調查筆錄、第23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見同上調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28號被告林秋鳳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豐華小館餐館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同事連芳怡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健身房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秋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並於110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究追究之意,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