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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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96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4日15時許,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6年2月18日21時10分為警採取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
起訴書載為26小時),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2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口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予以查證身分,繼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0.1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刑案偵查警卷第5頁,採取尿液時間為96年2月14日15時5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參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警卷第9頁,採取尿液時間為96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偵查卷第15頁,所驗尿液為96年2月14日所採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偵查卷第10頁,所驗尿液為96年2月18日所採取】等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開自白當可採信。
㈡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2版中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
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前開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佐。被告於96年2月1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於該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回溯
3、4日均在臺南市等語(參本院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審卷第51頁),故揆諸前揭說明,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96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㈣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㈢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
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96年2月14日14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10分為警許為警採取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載為26小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並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不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一罪一罰,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則各行為之間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職是,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96年1月14日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
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刑案偵查警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均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所犯於96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所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諭知有期徒刑7月,惟經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未逾有期徒刑6月,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白粉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即審卷第61頁),而其內盛裝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98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白粉1包之空包裝袋(重0.12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