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72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河、告訴人 曾愛媚 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均因陪同親屬就診,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地下1樓化療室外的走道等候,旋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翼穴腫脹、擦傷及瘀傷約5*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愛媚告訴被告張世河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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