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寬 諒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寬諒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寬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之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地下室活動中心出入口,接續竊取該醫院所有之酒精洗手液2瓶;又於院內1樓清潔工作車上,接續竊取該醫院所有之擦手紙2包及塑膠袋37個;繼又在該院4樓護理站,接續竊取該醫院所有之滅菌紗布3包、小棉枝13包、口腔棉枝6包、食鹽水34瓶、治療巾1包、壓舌板1包、蒸餾水15瓶、棉球2包、小棉墊4包、紗布、手套等物。戴寬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馬偕醫院臺東分院』1樓維康便利商店內,竊取 陳嘉琪 所管領之「BIONEO防曬霜」及「潔麗雅護手霜」各1瓶;得手後,均藏置在該醫院419號其看護病人之病房內。事經該醫院職員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調查,警察調取院內監視器後,發覺是戴寬諒所為,於取得戴寬諒同意後,在上揭419號病房內起獲前開失竊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戴寬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故意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患有心理精神障礙之偷竊癖,常會不由自主下手竊盜經濟價值不高之物,伊不是故意要偷竊,而係病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 葉同蓮 、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辦理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雖稱其前因之前發生車禍及有精神疾病之緣故,有時會忘了付帳就離開。然而由本次會談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之認知能力屬正常範圍。其於犯罪過程中所持理由為病人急需用到該物品而一時找不到護理人員以及誤以為是贈品才拿取,表示其記憶力無誤,而判斷力則受其對社會規範的理解所影響。綜合上述,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不致使其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醫院101年11月5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東榮民醫院之專業能力於臺東地區素有聲譽,並多次協助法院從事行為人行為時識別能力之鑑定工作,前揭鑑定報告係醫生參照被告之敘述、測驗結果、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及參照卷內卷宗筆錄所為之綜合結論(前揭鑑定報告參照),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另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對能力均屬正常等情狀,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所有之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及維康便利商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一竊盜行為,並論以一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理精神障礙之偷竊癖,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憑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所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渠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5-27頁);另考量其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母親有領老人津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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