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珍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期限、方式向被害人代號三三五七—一○○一一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感情糾紛而對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心生不滿,竟夥同代號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等多名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毆打A女,致A女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丁○○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面向A女且坐壓於A女之腹部上,並向A女恫稱:「是妳自己要脫,還是別人幫妳脫?不然的話就打妳」等語,丁○○旋即自行將A女穿著之長褲鈕釦及拉鍊解開,以右手向後伸入A女褲內下體,A女雖試圖以手抵抗,惟仍遭丁○○以巴掌毆打而未果,丁○○因而強行觸弄A女之陰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乙○○、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D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經核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前揭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行使詰問權,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心生不滿,而於10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毆打A女,致A女受傷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以言語脅迫A女自行脫褲,並觸弄A女陰部之情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以手伸入A女褲內觸弄A女陰部之舉,應係出於羞辱之意而為,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被告與A女為同性、自身性向亦屬正常,應無滿足自身性慾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外向他人提及被告疑與有女友之人交往之事,被告於得知後即與含代號0000甲000000C在內之多名男性共約12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之屋外空地共同毆打伊,或將伊推到水溝,或以多樣物品丟伊頭部,並遭被告指責伊為何未經求證即隨意對外散佈不利被告之言論等語;又證人乙○○即案發當時A女之男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目睹A女先遭一名男性毆打,隨後被告又以腳踹A女,將A女踢至水溝,並稱「妳不要臉,搶人家的男朋友」等詞,復以A女身上之皮帶打A女之臉部,當時因伊遭在場四名男子喝令不得靠近,否則亦將被毆打;伊曾一度離開案發現場,於再度回到現場時見被告與一名男子正毆打A女,其後A女已頭暈倒地於屋外空地,且現場男性陸續增加,含伊與A女在內已約9位等語。就此,證人A女與乙○○前揭所述,除伊等所見與被告同行在場之男性人數略有不同外,其餘所述則大致相符,且被告因感情糾紛於前揭時地毆打A女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前因感情糾紛對A女心生不滿而夥同多名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毆打A女,致A女受傷倒地等情,應可認定。
(二)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遭毆而頭暈倒地後,被告面向A女並坐在A女肚上並稱「是妳自己要脫,還是別人幫妳脫?不然的話就打妳」等詞,被告即自行將A女牛仔長褲之釦子及拉鍊打開,惟褲子未經脫下,並將右手向後伸到A女褲內下體處並有所擺動,A女雖有以手阻止惟遭被告打一巴掌,未經1分鐘被告即將手拿出,並稱「怎麼那麼臭」等語,就此,對照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伊遭毆打後,被告復於眾人面前強加脫去伊之外褲及三角內褲,並陳稱「看妳的那邊有多黑」、「如果妳不脫褲子,我就打妳」等詞,在伊自行脫去後至小腿處即再嘻笑一番,並再稱「我看妳多會講,妳的到底有多不一樣」等詞,在場之人亦皆嘻笑,伊因而感到痛苦及難堪,伊男友乙○○雖全程在現場,但卻未伸出援手,僅在場見伊遭人毆打等語。證人A女與乙○○前揭所述之情,關於A女之褲有無脫去、A女是否有於受恫嚇後自行脫去、乃至被告對A女恫赫之內容,雖略有不同,然伊等所述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則大致相符,考量證人A女於當下受迫害之時,處於慌張、驚恐之情緒之中,記憶應未若在場觀看之證人乙○○清晰,應以證人乙○○所述之情較可採信。
(三)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外褲及三角內褲遭被告強行脫去,並於遭被告恫嚇後亦自行脫去褲子至小腿處後,突然間被告直接扳開伊之陰唇,伊因該處留有舊傷而感到疼痛,又當時因已懷孕且遭毆後已無力氣反抗等語。惟證人A女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伊之褲子遭被告脫去一半,並於遭被告恫嚇後自行脫去褲子,被告有假裝摸伊之生殖器,但伊不知有無摸到等語。就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假裝摸伊之生殖器」與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直接扳開伊之陰唇」,雖有不同之處,然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行將A女牛仔長褲之釦子及拉鍊打開,並將右手向後伸到A女褲內下體處並有所擺動,A女雖有以手阻止惟遭被告打一巴掌,未經1分鐘被告即將手拿出,並稱「怎麼那麼臭」等詞等語,可見被告於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後,強行以手伸入A女褲內觸弄A女陰部乙節,仍可認定。
(四)另證人0000甲000000D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友人,案發當時與0000甲000000C等人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前屋外廣場目睹A女頭部遭被告一直毆打,而未見他人參與其中;又被告並未陳稱要A女將褲子脫下來之語,被告亦未曾坐在A女身上;A女穿著之牛仔褲未遭脫去;被告亦未動手伸入A女褲內;現場含被告及A女在內共約6人等語。
然證人0000甲000000D所述關於毆打被告之人、在場人數、被告有無對A女恫嚇及脫解褲子乃至被告有無觸弄A女之陰部等均與前揭證人A女、乙○○所述之情差異甚大,衡酌證人0000甲000000D為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自身恐亦涉有共同傷害A女之嫌,伊所述之情是否有偏袒被告及隱匿不利於已之事實,尚非無疑。此外,證人0000甲000000D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為何在場3、4小時卻未見聞被告所為何事、究係未有此事抑或無此印象時僅不語以對,顯見所言未盡真實。是證人0000甲000000D前揭證述,恐難採信。
(五)至辯護人雖以縱認被告有強行觸弄A女陰部,亦係出於羞辱之意而為,應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揭強行觸弄A女之陰部之行為,被告於當下行為時均知悉其所為,難認其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又被告縱係出於羞辱之意而為,亦僅足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然此究與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前揭證人乙○○所述之情節應較可採信,亦有證人A女所述之內容可佐,另有警卷所附現場平面圖、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本院卷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於A女前揭時地遭毆而受傷倒地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面向A女且坐壓於A女之腹部上,並向A女恫稱:「是妳自己要脫,還是別人幫妳脫?不然的話就打妳」等語,被告旋即自行將A女穿著之長褲鈕釦及拉鍊解開,以右手向後伸入A女褲內下體,A女雖試圖以手抵抗,惟仍遭被告以巴掌毆打而未果,被告因而強行觸弄A女之陰部得逞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對於性交之定義,係以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就強制猥褻罪之部分,亦不應以滿足行為人個人之性慾為必要,僅須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有害被害人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即可認定為猥褻行為。是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為同性、自身性向亦屬正常,應無滿足自身性慾之情形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強制猥褻罪之成立。
(二)又按強制性交罪,本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姦或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前,先後對之施以坐壓、恫嚇、毆打等強暴、脅迫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出於強制犯意及強制猥褻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而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對A女施以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蒙受鉅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尚未成年且甫經生產,幼兒尚待被告親自撫養等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期賠償A女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代號33│伍萬元│丁○○應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均匯款至被害人之母代││57甲100││10月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號0000甲000000B郵局帳││118││付伍仟元予被害人代號3357甲1│號00000000000000號帳││││00118,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