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偉
李玉婷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間有金錢糾紛。乙○○與其女友丙○○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2時2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甲○○所經營之理髮店及住家。乙○○、丙○○見甲○○不在,共同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砸毀甲○○所有及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女兒詹○臻(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使用之鏡台、燙髮工具、電腦、電視、監視器等物,致其等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壞於甲○○、詹○臻。(毀損部分另行審結)丙○○復要求少年詹○臻撥打電話予甲○○,甲○○接聽後,由乙○○向甲○○恫稱:下次不在,就要帶走妳女兒等語,丙○○則恫稱:還要不要看到妳女兒等語,均致甲○○及少年詹○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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