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陳英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2時許,在其配偶 黃秀婷 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137號」,應予更正)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前之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與瀰力路口正停等紅燈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