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淑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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