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淑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