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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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2號
原告 趙若庭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告 謝潘癸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移除網路通訊群組內貶抑原告之言論,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依前揭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3,000元,合計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