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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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軒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3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軒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你是在白癡什麼」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現場蒐證微型錄影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警員因見被移送人在人行道違規騎乘機車,而向前盤查過程中,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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