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建宇於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服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施建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建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為被告第一次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無庸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務農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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