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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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曾進祥
被告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持有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桃簡卷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⒉被告既於係爭支票背書,依上開規定即應與發票人龍鐵公司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133條已有明定。
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5日,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桃簡卷27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亦有退票理由單可考(桃簡卷27頁)。而本件亦查無兩造曾就系爭支票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5日
NKA0000000
1,000,000
112年9月5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