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9號、第191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受友人庚○○之慫恿稱申請手機門號可以賺錢,在可預見其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3日,由庚○○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帶同乙○○至臺北市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某門市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即在該門市部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3月8日晚間,經由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張貼不實之訊息向丁○○施用詐術,詐稱能以遠低於市價之方式出售數位相機,再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繫匯款事宜,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將7200元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㈡於同年月9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多多量販店」名義,佯稱欲出賣數位相機,並以網站上所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佯裝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7,300元至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人頭帳戶內;㈢於同年月9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雅虎奇摩主任,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之前其上網購買數位相機1台是詐騙集團,該0000000000號是轉接到大陸廈門的電話,其匯款的帳戶遭警方凍結,須用郵局退款等語,甲○○不疑有他,至郵局提款機操作,而轉出29,987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又依指示提領現款共70,000元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㈣於97年3月10日,經由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張貼不實之訊息,向辛○○詐稱販賣手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辛○○聯繫之用,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2萬8500元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㈤於97年3月11日,經由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張貼不實之訊息,向己○○稱可以低價購買新光禮券,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己○○聯繫之用,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㈥於同年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出售易利信W580i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戊○○見該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委託友人 賴富文 下標,並以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指示轉帳7,000元至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經丁○○、甲○○、辛○○、己○○、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後併案辦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甲○○、己○○、戊○○、辛○○、庚○○、 張吉雄 、 戴佑崇 、 潘憶馨 、 賴源環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庚○○、 吳偉祥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拍賣網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查詢報表、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查詢列印、帳戶交明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帳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證人庚○○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至聯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位於臺北市之某門市部,申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旋即將該SIM卡交付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收取2000元做為申請上開門號為代價(其中1000元由被告交予證人 周順寶 做為「走路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為是證人庚○○揚言如不配合,即要讓伊工作之永和豆漿店待不下去等語要脅,伊才去辦理,另被告並稱,伊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分清是非對錯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甲○○、辛○○
、己○○、戊○○之指訴 綦詳 及證人庚○○、張吉雄、戴佑崇、潘憶馨、賴源環、吳偉祥等人在警、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並留有上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內,事後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等情,有卷附網路拍賣網頁、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查詢報表、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查詢列印、帳戶交明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帳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足參。
㈡被告雖辯稱,係證人庚○○恐嚇伊拿證件配合辦理云云,惟
倘若被告係遭證人庚○○要脅,致其自由意志遭受不法壓制,被告當應向警方或家人求援,然被告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直至本件查獲時,始稱係遭證人庚○○恐嚇所為,要非無疑。再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證人庚○○問伊要不要申請手機電話,說申請電話可以賺錢,申請1支可以賺2000元,所以就跟他到我家拿證件去申請;當天申請下來連同手機及易付卡交給證人庚○○的朋友,證人庚○○的朋友當場就給伊2000元,當下證人庚○○即向伊要求走路工1000元,伊就給證人庚○○1000元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被告97年4月23日、27日警詢筆錄)觀之,被告顯係因證人庚○○之慫恿,為了賺取2000元,始自願配合辦理,並與證人庚○○及綽號「阿祥」之人一同前往辦理,被告於警查獲後,始辯稱係遭證人庚○○恐嚇所為,自難採信。
㈡另被告稱,伊為中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並提出其所有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查,被告至本院應訊時,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能了解其意,並可正常應對回答,無明因智能障礙而無法或難以理解之情狀。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就診病歷資料參酌,依據該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係輕度智力障礙程度(mildmentalretardationlevel),然對於一般事物的理解及溝通能力尚可,有該院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又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永和豆漿店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對於一般社會交易行為,與人交流應對,尚無明顯困難,難認其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致對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明顯減低。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檢察官問:為何第一時間說沒有(辦手機),是否因為害怕父親會知道?)是的,會害怕」、「(是否知道辦手機交給別人可能會出事情?)是的」等語,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手機SIM卡販賣交予他人係可責一節,知之甚詳,否則當不致在第一時間對其父親之質問斷然否認,益徵被告對行為之是非對錯,非無辨識能力。綜合上情,被告雖在智能等方面較一般人稍低,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尚無嚴重障礙,對於本件販賣手機門號,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一節,亦有認識,被告辯稱,伊無法或顯難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
㈠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電信公司
等開設帳戶、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而被告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也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從事不法行為,有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48頁反面)。
㈡而近來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之工具,或供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丁○○、甲○○、己○○、戊○○、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非少數,惟考量被告智力較一般人稍低,思慮不週,復因交友不慎,對外界煽惑抵抗力差,而觸刑章,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