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一0二年」,應更正為「一0五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謝順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模具、鍋子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其知悉友人拿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販售,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被害人 張志杰 受有金錢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智識程度較常人低弱,雖無解其本案構成犯罪,但對其行為之苛責程度自應較一般人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因無法借款與友人 鄭鈺馨 ,經鄭鈺馨向其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欲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則本案實際上取得販售帳戶所得之人應為鄭鈺馨,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