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債務糾紛,竟動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所為殊值非議,考量其持木棍、菜刀等器具實行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及木棍1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述係分別自家中廚房及路旁隨手取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48號被告周福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釗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4住處,因不滿 高嘉宏 按電鈴催討債務,周福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及菜刀毆打高嘉宏,造成高嘉宏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福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