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5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7月9日以中分五偵字第0980021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零點柒陸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22日2時2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至96小
時內之某時。
(二)地點: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或其他某所。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查被移送人於98年5月22日零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時,因持有愷他命為移送機關之
員警所查獲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愷
他命為98年5月22日零晨2時10分許,並徵得其同意後而採
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以2009年6月12日、實驗編號:000
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此外,並有
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
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之愷他
命0.76公克可資佐證。
(二)按愷他命於施用後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
,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即96小時之內)
,然上開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確
認檢驗結果,其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為
130ng/ml、41ng/ml,雖可認定被移送人有施用愷他命情
事,惟依該確認結果之閾值濃度值甚低觀之,足以推論被
移送人該採尿日期與其施用日期並非同日,且至少應有24
小時以上,是被移送人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應為
其於移送機關採集其尿液檢體(即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
往前回溯24小時至96小時之間,是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尚難據採。
三、扣案之愷他命0.76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第11條之
1第2項增訂對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有處罰鍰之規定,業經總統
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
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19日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故被移送人於此生效施行前有施
用愷他命之行為,仍適用社會秩維護法裁處,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