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
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間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
(下同)88,80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貸款利率為零利率,並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依約上開貸款應分24期清償
,並自94年3月17日起按月償還3,7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
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
延貸款已逾三十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
,自95年1月17日起至7月1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22,200元,依民法第312條,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33,198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