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紀齡
游明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屠紀齡、游明泰均犯傷害罪,屠紀齡處拘役參拾日,游明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屠紀齡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10分至2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小巷,與對向由游明泰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因巷道窄、兩車距離過近,通行困難,雙方對此互感不滿,繼而產生言語衝突,游明泰認屠紀齡係故意挑釁,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朝屠紀齡臉部揮擊1拳後,導致屠紀齡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及眉、鼻部位,屠紀齡頓時血流滿面;屠紀齡受傷後,明知與他人產生拉扯、推拒等肢體衝突,亦足以使他人受傷,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與游明泰拉扯、推拒,除緊抓游明泰左手、扳拗手指外,並張口咬游明泰左手中指,游明泰於雙方衝突拉扯並遭屠紀齡咬傷左手後,復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屠紀齡頭部揮擊,致屠紀齡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眉處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鼻部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擦傷、右手第2、3指挫傷等傷害;游明泰則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胸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屠紀齡、游明泰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明泰部分訊據被告游明泰就被訴傷害屠紀齡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屠紀齡指訴、證人即被告屠紀齡同事 郭禮維 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思涵 於警詢、證人林 偉崗 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65頁)附卷可憑,被告游明泰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自應依法判決。
(二)被告屠紀齡部分被告屠紀齡對被訴傷害游明泰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對游明泰實施傷害行為,只是因為游明泰毆打伊,伊為防止游明泰離開,要等候警方前來,故有伸出右手抓住游明泰左手之舉動,並有與游明泰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游明泰所受之傷勢是游明泰自己造成的,不是伊動手造成的;因為伊有練過跆拳道,所以抗打能力很好,伊如果有出手毆打游明泰,游明泰不會只受此種傷勢;當時是垃圾車回收時間,很多鄰居住戶都出來倒垃圾,都有目睹伊被打,但沒有人願意幫伊作證,連里長、鄰長都有目睹事發經過,但他們礙於「公務員」身分,都不願意應伊請託出面幫伊作證。所以伊只得在案發現場及附近寺廟「聖和宮」一帶,張貼「尋人公告」,找尋當日目擊者幫伊作證,因此恰有證人 林偉崗 看到公告後,自動打電話聯絡表示願意幫伊作證云云。經查:
1、被告屠紀齡對游明泰所為傷害犯行,業據游明泰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游明泰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110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8頁;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卷第83頁),比對游明泰指訴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63頁),是告訴人游明泰所述,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2、被告屠紀齡雖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游明泰,然並不否認有以右手緊抓住游明泰左手,以左手防禦之情(見屠紀齡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1頁,110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8至119頁),並坦承有與游明泰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之情事(見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82頁)。而觀游明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為身體碰撞、肢體衝突之類所造成之擦、挫傷,而肢體衝突、拉扯,亦足以使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是被告屠紀齡縱非有直接出拳毆打傷害游明泰之故意,亦堪認對游明泰因拉扯、掙扎之衝突過程,足以受有擦挫傷等傷勢之結果,具有認識而不違本意,甚或具有「明知」之故意,亦不違常情、事理。
3、本院經依被告屠紀齡陳報之資料,傳喚證人林偉崗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國家基層特考及格,是公務員,在南榮國中總務科任職,因為伊每天下班後,「都」幾乎會騎機車到基隆市各地廟宇拜拜,也常到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聖和宮」拜拜,一星期約會有2天(次)到「聖和宮」拜拜,拜完後,就要趕緊去接小孩放學;109年12月14日伊下班後,有騎機車至「聖和宮」拜拜,途經案發地點,有看到個子高的(即被告游明泰)一直毆打矮的(被告屠紀齡),但是個子矮的(屠紀齡)完全沒動手,只有拉高個子的衣服。 伊約 看了2、30秒就離開,沒有看到開始跟最後。伊是後來(本院按:距案發時隔已1年)又去「聖和宮」拜拜時,在「聖和宮」柱子上,看到屠紀齡張貼的「尋人」公告,要找證人作證,紙張上留有屠紀齡電話,伊就主動打屠紀齡電話表示願意幫屠紀齡作證,伊沒有向屠紀齡收取出庭作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38頁);本件依證人林偉崗提出之「公告」照片(本院卷第147頁),製作日期是「110年12月25日」,本案係109年12月14日發生,證人於1年多以後,在「聖和宮」見到公告時,即能馬上憶起1年多前、偶然經過、僅看了不到30秒之偶然、突發事件,並無記憶模糊之處,已誠屬「罕事」;又被告屠紀齡係於案發
1年多以後,即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完庭後,(110年12月25日)始行製作公告張貼,而當時案發現場,諸多倒垃圾之居民、路過人士、清潔隊員,均無人見到在案發現場張貼之公告,並替被告屠紀齡作證,而在該地擔任「民意代表」、一般會顧及選票、照顧自己服務選區居民、住戶之鄰、里長,卻不願意出面為被告屠紀齡具結作證(見被告屠紀齡11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為真正具「公務員」身分之證人林偉崗,卻因幾乎每天積極勤跑案發現場附近之「聖和宮」拜拜,而於距案發現場些許距離之宮廟上見到公告後,隨即主動聯絡被告屠紀齡,更屬「異於常人」之舉。再者,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證人可以出面替其作證,但證人姓名、住址等資料,須待事後陳報(見該次準備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果於111年1月26日陳報證人林偉崗之年籍資料,請求傳喚(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如前述,被告係於「110年12月25日」始製作尋人公告及張貼,而審視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所述,似對審判期日「必定」會有人願意「主動」「出面」「出庭」,且係「一定」是對其作有利證詞一事「胸有成竹」。因被告是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完庭後,始「自行訪查」「張貼公告」,然被告竟事前(110年12月8日)即對必然會找到對其作有利陳述之證人一情,顯得成竹在胸、非常有把握,絲毫無距案發已時隔1年之久,甚且連鄰居、認識之附近居民、鄰里長,均不願為其出庭作證之情形下,其仍對「找到」且能對其作「有利」證詞之證人一事,顯得「毫無掛碍」、「絲毫不擔心」,是本件容有蹊蹺。再者,被告屠紀齡自承係以右手抓住游明泰左手而發生「拉扯」,但證人林偉崗卻證稱所謂「拉扯」,被告屠紀齡僅拉住游明泰之「衣服」(見本院11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7頁),甚且直接了當證稱除了游明泰單方面毆打屠紀齡外,雙方並無「拉扯」手部等肢體接觸。是證人林偉崗所述,自無法盡信。兼以證人林偉崗亦證稱伊僅觀看約2、30秒,事件如何發生、之後有無其他衝突,伊均不知等語(詳同次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7頁)。綜合上述原因,證人林偉崗既未全程目睹,且所述經過與事實有若干出入,證人林偉崗所為有利於被告屠紀齡之證述,仍無從排除被告屠紀齡傷害犯行之證據,無從形成本院對被告屠紀齡所為「無罪」之心證。
4、綜上所述,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屠紀齡之證述,尚不足影響對被告屠紀齡不利之證據證明力,且有游明泰指訴、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被告屠紀齡犯行,亦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會車糾紛之小細故,即動輒暴力相向,雙方均火氣甚大,毫無理性、平和待人處事之觀念與自制力,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本件無論是何方先以言語辱罵刺激對方,然究係被告游明泰先行動手,繼而引起被告屠紀齡反擊,被告游明泰可責性較之於被告屠紀齡為高;兼以本件被告屠紀齡所受傷勢,遠較游明泰為嚴重,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被告游明泰認罪,並願意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較之矢口否認且堅不和解之被告屠紀齡之犯後態度為佳;再考量被告屠紀齡僅以徒手反擊,被告游明泰使用安全帽之類之「硬物」攻擊,二人之關係(互不認識)、二人之學識(被告游明泰高職肄業、被告屠紀齡高職畢業)、二人之職業(均從事水電工程)、家境(二人均為「小康」)、迄至目前為止,二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屠紀齡稱不接受和、調解,就是要被告游明泰受到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就二人各自所為犯行,衡量輕重狀況,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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