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 楊奕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櫻霜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90元(不含測量費1675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本件由原告給付之測量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被告當場給付上開金額,由原告收受無訛。」、第4點約定「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已於和解筆錄約定支出之訴訟費用各自承擔,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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