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家偉
邱偉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少連偵字第20號、第23號、第32號、第33號、103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風家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偉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風家偉、邱偉廷與 張和慶陳盛君 (張和慶、陳盛君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朱○杰(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間某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50680、Y0000000,下稱盜伐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以鏈鋸進行裁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數塊並藏放至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日下午
6時許,會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上開盜伐地點,利用背架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00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藏放在「雞寮」即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內,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牛樟木。復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00餘公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共約
2萬4,000元販售予綽號「小歪」之 翁茂權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二)風家偉、邱偉廷與張和慶、陳盛君(張和慶、陳盛君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某日,先由張和慶、風家偉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50680、Y0000000,下稱盜伐地點),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塊並藏放至林地內某處。復由張和慶指示風家偉於翌日下午6時許,會同邱偉廷、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盜伐地點後,另由邱偉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無線電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風家偉、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利用背架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8塊(重約200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寮」內藏放。復張和慶、風家偉、邱偉廷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8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之代價,共約2萬餘元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三)風家偉、邱偉廷與張和慶、 陳煒傑 (張和慶、陳煒傑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共同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張和慶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及頭燈、對講機、背架等物領路,復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等人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5068
6、Y0000000),由張和慶指揮,先命邱偉廷持用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其與風家偉、陳煒傑、少年朱○杰利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進行裁切成數塊並利用背架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塊(重約500餘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雞寮」內藏放。另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張和慶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塊挑選出2塊造型奇特之牛樟木殘材(各重約63、50公斤)作為收藏使用外,另與風家偉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餘牛樟殘材數塊(重約
400餘公斤)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之代價,共約3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和慶將上開銷贓款項一半歸為己有後,另將其餘金錢朋分予風家偉、邱偉廷、陳煒傑、少年朱○杰等人花用一空。
(四)風家偉、邱偉廷與張和慶與陳盛君、陳煒傑(張和慶、陳盛君、陳煒傑部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下旬至103年1月1日間某日晚間,先由張和慶、風家偉、陳盛君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鋸切,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重約200餘公斤)並藏放至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X:250255、Y:0000000)內,旋即下山。於103年1月2日晚間8時許,由張和慶指示並告知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少年朱○杰等人至該處將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殘材載運下山,並由少年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邱偉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鄉○○○道附近,由邱偉廷在外圍道路把風,另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少年朱○杰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搬運牛樟木殘材;又風家偉等人搬運牛樟木殘材時,巧遇同至附近地點竊取牛樟木且互相熟識之 酆育智胡銘林于翔 等人,遂另以電話告知邱偉廷同為酆育智等人把風。嗣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邱偉廷發現警方於下山路線設立檢查哨,旋以電話通知陳煒傑、酆育智等人,其等便各自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棄置路旁並駕車下山。嗣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胡銘、酆育智、林于翔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時,警方發現其等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少年朱○杰、風家偉、陳煒傑、陳盛君及胡銘、酆育智、林于翔等人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無異狀,遂經警留下年籍資料後,使其等離去;另邱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藏有玩具改造手槍1枝、鋼珠彈106顆、瓦斯鋼瓶6瓶(上開槍枝及鋼彈經鑑驗均無殺傷力)、無線電對講機1臺、牛樟木殘材3片等物,經警依法逮捕後,經邱偉廷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邱偉廷係00年0月00日生,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固分別與少年朱○杰、少年朱○朋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邱偉廷於上開犯行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贓額之計算: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山價(即贓額)為6萬,664元,被告風家偉併科罰金3倍為18萬1992元;被告邱偉廷併科罰金2倍為12萬1328元。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8塊,山價為4萬443元,被告風家偉併科罰金3倍為12萬1329元;被告邱偉廷併科罰金2倍為8萬886元。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塊(重約500餘公斤),山價為10萬1106元,被告風家偉併科罰金3倍為30萬3318元;被告邱偉廷併科罰金2倍為20萬2212元。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風家偉、邱偉廷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6塊,山價為4萬443元,被告風家偉併科罰金3倍為12萬1329元;被告邱偉廷併科罰金2倍為8萬886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一)│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風家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邱偉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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