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吳憶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憶助吳亭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第一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取消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更正本裁定(應係抗告之意)等語。查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經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24,608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7,9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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