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即將執行,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續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妨礙訴訟進行之可能,且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事實上尚未判決確定,並無另案待執行,且被告一家生計全賴被告支撐,尚須照顧家中重病母親及妻小,其自無拋棄老母、妻小而逕自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甲○○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不服,嗣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惟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第301號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第30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4月14日刑九96台上1975字第096000000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並被告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1002號判決書影本1份(尚未確定)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除已有另案即將執行外,並尚有其他案件待確定執行中,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現今之訴訟程度(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但尚未確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部分之犯行已受重刑之宣告,且其即將另案執行,復尚有其他案件待確定執行,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續行羈押,顯難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被告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合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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