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相對人 宋偲源 相對人 許蘭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就相對人許蘭茵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其中:㈠相對人許蘭茵部分:經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
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宋偲源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許蘭茵聲請假扣押
,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許蘭茵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宋偲源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宋偲源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宋偲源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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