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林宏恩(平地原住民)
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恩自民國107年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將林宏恩帶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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