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玉懷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玉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2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編號3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5月間,編號3之犯罪時間與前開2罪相隔約2年,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爰就附表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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