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2號原告 蕭羽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俊淞 、 連振欣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0,701元(另證人旅費及調閱資料手續費等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完畢,不予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31,051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051元【計算式:20,701元+31,051元×1/3=31,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