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