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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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緯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9年執更字第2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緯達(下稱受刑人)於1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係記載:
「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內容則記載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按應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
618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下稱乙裁定)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9-11等罪之時間均在
105年間,應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合理;又乙裁定附表編號9-11各罪經認定為累犯,影響受刑人在監累進處遇之權益」等語,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3126號),故應認本件受刑人聲明不服之對象,應係對檢察官依前揭乙裁定所據以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然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9年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移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2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該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對象(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2203號執行指揮書),其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非本院為駁回抗告之乙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