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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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涵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雅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雅涵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庫克燒烤BAR」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邱雅涵(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第65至66頁,原審中交簡卷第30頁、原審交易卷第2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38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
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該條文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無非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迭經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服刑期間因表現行狀良好,悛悔有據,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13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有嗜酒及飲酒惡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5月18日告誡勿深夜在外遊蕩;於106年12月5日經提醒不可酒駕及建議不飲酒以免行為失序;107年2月13日再經提醒不可酒駕;107年6月12日又經叮嚀晚上不要太晚回家,絕對不可酒駕,現行法規若是酒駕判刑一定會撤銷假釋;且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3月5日均一再經重申不可酒駕;108年5月14日、6月4日又經重複叮嚀提醒絕對不可酒駕,有該署觀護卷宗在卷足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有撤銷假釋之後果,竟仍執意於108年6月22日深夜與朋友飲酒後騎車,且因違規左轉而被警查獲,益徵被告恣意犯下本件酒後駕車,容無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
四、本院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惟為顧及被告如經判處有期徒刑,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2年10月1日殘餘刑期之窘境,以被告現今與家人互動良好,工作穩定,若再服徒刑,不啻將喪失現有之工作與正常生活,之前更生成果亦恐一筆抹煞,顯未見較有利於國家、社會及家庭功能之提升,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並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固非無見,然苟為避免被告因本件酒駕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致遭撤銷假釋,乃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相較對於無前科而酒駕者反應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者而言,豈不反失其平!是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不應以被告是否將遭撤銷假釋為其考量甚明。本院認被告於假釋期間,已經其觀護人多次提醒勿深夜在外遊蕩飲酒,並一再告誡絕對不可酒駕,依現行法規若是酒駕判刑一定會撤銷假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有撤銷假釋之後果,竟仍執意為本件酒後駕車,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更不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免刑判決,是公訴人認原判決據而為被告免刑判決有所未洽,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監即返家與母親、弟弟同住,有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從事正當工作謀生,迭為公益捐款,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