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翰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翰虹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④、⑤、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⑦、⑧、⑨、⑩、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被害人 黃佳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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