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甲○○、辛○○、乙○○、丙○○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尼古丁卡拉OK店」之員工。其中戊○○為該店之助理。緣壬○○與其公司員工己○○、 方文生 、魏國勳、丁○○、癸○○等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凌晨零時許,至上開店內飲酒取樂,殆至同日清晨3時50分許始準備離開之際,因壬○○與甲○○、辛○○在該店門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致甲○○、辛○○心有未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小志 」、「 阿倫 」、「 小益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趨前徒手分別圍毆壬○○、己○○,致壬○○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腰部及胸壁疼痛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己○○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辛○○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未參與毆打證人己○○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壬○○、戊○○、乙○○、丙○○於警偵訊,及證人丁○○、癸○○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相互吻合在卷,並核與被告2人上開自白不諱之內容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選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證人己○○、壬○○、戊○○、乙○○、丙○○、丁○○、癸○○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及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
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度上字第870號判例足參。而查本件衝突起因係因證人壬○○與被告2人在該店門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所衍致,並進而波及與證人壬○○同行之證人己○○,已如前述,復經證人壬○○、己○○、丁○○、癸○○所述甚詳。由此,顯見證人壬○○、己○○斯時均乃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志」、「阿倫」、「小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等人欲予以圍毆之對象,故被告2人暨其等上開同夥即綽號「小志」、「阿倫」、「小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2人暨其等上開同夥即綽號「小志」、「阿倫」、「小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傷害證人己○○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證人己○○並因此遭毆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併如前述,是被告2人暨其等上開同夥即綽號「小志」、「阿倫」、「小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證人己○○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責任。從而,證人己○○受傷之結果,確係因被告2人暨其等上開同夥即綽號「小志」、「阿倫」、「小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證人己○○係致傷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證人己○○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2人前詞所辨,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等應負共同傷害罪責之成立,其等所辨,洵無理由。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犯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綽號「小志」、「阿倫」、「小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僅係辯稱未參與毆打證人己○○而已,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證人己○○傷勢亦非甚重,且其等至今尚無法與證人己○○達成和解,係因證人己○○目前之實際住居所不明,致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並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小志」、「阿倫」、「小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聯絡,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壬○○,致證人壬○○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腰部及胸壁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2人就關於證人壬○○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