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儒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2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儒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儒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葉儒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05月30日111年08月16日111年07月03日111年07月25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1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112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12112年03月29日112年08月0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112年度易字第131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2月22日112年05月09日112年09月0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10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10號(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