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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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8號聲請人隋台中相對人財團法人興勤教育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興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興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興勤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會務運作需求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經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為如附表之「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興勤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示部分,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份為憑,堪信屬實。且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修正條文內容,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變更後之章程內容,仍屬基於公益之目的範疇內,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部分,僅係配合政府財團法人法公布而為文字之修正,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合法變更之捐助章程變更事項,此部分既無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