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晴方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晴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晴方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羅晴方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楊夏穎 」、「@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傑」指示提領及交付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29日16時許起,假冒電影院、銀行工作人員致電 劉奕良 ,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電影院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奕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98元至羅晴方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羅晴方再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17時16分許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並交付予「@傑」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劉奕良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羅晴方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劉奕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奕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羅晴方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良於警詢時指訴受詐欺之經過(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分析擷圖6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夏穎」、「@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2張(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背面、第22頁至其背面、第40頁至第91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一併告知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見本院卷第50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夏穎」、「@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夏穎」、「@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傑」指示提領該詐欺贓款,並將之交由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第58頁至第59頁),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
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竟為獲取提領帳戶款項不法報酬之利益,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仍當庭給付2萬7,100元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下稱代理人)收受,此有111年8月26日收據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衡以該款項之金額已逾告訴人轉帳、由其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堪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又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於園區擔任作業員、在外租屋、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因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當庭給付2萬7,100元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賠償告訴人,業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因其提領、交付之行為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與「@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7,1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顯已澈底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其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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